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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昌友诉何大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友,何大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0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许昌友,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被告何大江,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桥社区。原告许昌友诉被告何大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许昌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工资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大江答辩意见:原告的陈述是事实,我确实差欠原告劳动工资130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被告聘请原告在瓮安银盏修建房屋;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3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工资款13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工资1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13000元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昌友工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何大江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2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朝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