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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小车路过本市张坊镇老车站太阳冲路口,因陈某停放的别克小车堵住路口,被告人唐某某遂按了几声喇叭,并将车靠近陈某的小车,陈某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车碰了自己的车,遂上前拍打被告人唐某某的车窗,并踢了车轮两脚,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某便操起驾驶室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持刀朝陈某胸部、手臂部刺了两刀,随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6日鉴定为暂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左腕部左手功能障碍,待伤后三个月复查确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左前臂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左上肢勿负重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94.8元、误工费1048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57元、法医鉴定费725元、营养费500元(酌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5.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代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证人姜某某、庞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唐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5.8元,已赔偿4000元,余款25725.8元由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人民陪审员  鲁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