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结婚。被告懒惰且胡乱花钱;原告在家勤于劳务,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于某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某辩称:被告平常不懒惰,劳务也做,也没有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还想和原告一起过日子。所以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结婚,婚生长女于某乙,现年14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西营子自然村土木结构房屋一处、胡麻3000斤、莜麦2000斤、马两匹、现金20000万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分居约一个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遇事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