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董建强,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董建强、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刘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3日生儿子李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经常吵架,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178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石家庄市栾城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档案材料8页,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在。二、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处以及在建厂房一处。原告所述债务178000元是贷款,原告办化工厂所用。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家庭生活录像一份,用于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3日生儿子李某,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栾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李某,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夫妻共同债务178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原告所述债务17800元是贷款,原告办化工厂所用。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处以及在建厂房一处,原告称四处房屋及在建厂房系其父母所建,非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有双方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0余年,并生儿子李海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多关心对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谐相处,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了本院(2012)栾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系本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其并未在半年后提出离婚请求,而是双方又重新一起生活至今,故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