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韦庆山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山,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71号原告韦庆山,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举洪,村委会主任。原告韦庆山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庆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庆山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庆山承担。审 判 员 张 怡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