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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与张俊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张俊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兵,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海,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的法务人员,2014年2月28日起被告不来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辞职手续,后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39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原告理应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上半月的劳动报酬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在用工期间,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基于以上争议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上半月的工资7084.5元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771.13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351.27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50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5、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俊海答辩称:认可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意见。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原告金德公司,职务为法务人员。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2月底。被告2013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4629元。双方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曾给被告交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3月17日,原告下属西安分公司曾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未休假。再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15日工资12,500元;3、原告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金;6、原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周末加班费98,8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60元;7、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160元;8、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2014年9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39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上半月的工资7084.5元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771.1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351.27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5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5、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德公司不服此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查询单、调查笔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流水单、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审查,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法务人员,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对于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无异议,故该院对该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原、被告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由原告下属分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了委托书,但由于被告陈述其未能履行该项委托义务,故该院认定该日期为被告离职时间。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2月至4月15日工资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月份的工资,且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623.1元(4629元/月÷30天×17天),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655.8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应当向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19元(4629元/月×11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不上班的形式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629元。关于周末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周末加班情况,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由原告下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未休假,故原告应分别按照300%的日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及10月1日至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51.6元,按照2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30日及10月4日至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51.6元。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工作满1年未满10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不满2年,故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已经按照100%的标准支付了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故还应按200%的标准补足被告未休年假工资1543元(4629元/月÷30天×5天×200%)。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算,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2014年2月份工资已经付清的银行转账查询单。该查询单上载明收款人是本案被告,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2014年2月份工资已经付清,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份工资。关于原告下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班证明,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俊海2014年3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623.1元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655.8元;二、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俊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19元;三、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俊海经济补偿金4629元;四、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俊海加班费3703.2元;五、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俊海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六、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俊海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543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改判不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17日工资2623.1元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655.8元;不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向其支付加班费;不向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不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28日离职起,未提供劳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另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另被上诉人实际工资为3300元,其余的均为补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未休年假已经得到调休。被上诉人张俊海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问题。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书面约定。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下属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为其出具的委托书,被上诉人虽然陈述其未能履行该项委托义务,但至少表明截止该时间点,上诉人的下属公司仍视被上诉人为其员工,并存在交付被上诉人工作任务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银行对账明细中显示的工资包含有各项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标准,但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故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存在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下属分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的加班证明,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为休年假工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休年假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表示被上诉人的年假已经通过调休的方式给与了实现,但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更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提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