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T48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该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口时,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三星GT-I8558型手机扒走。下车后被民警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三星GT-I8558型手机一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欧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先华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被挽回,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