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57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王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宏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57原告XX,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宏远,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海,男,1984年10月27日生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宏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我借款240000元,并打有借条。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以事实为依据,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打有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借款本金240000元整,以上所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具为凭,被告理应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清偿所欠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宏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