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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荣浍”,绰号“光头”),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暂住浙江省富阳市。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念国,富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花坞桥、巨利村村口桥头,向吸毒人员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花坞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2.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巨利村村口桥头,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任某。3.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窜至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任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交易经过录像光盘1张,人身检查经过录像光盘1张,搜查经过录像光盘1张,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希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OPSSON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