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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守金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守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守金,化名赵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8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以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明,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守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守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根据本院通知,由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赵守金从淮南乘车到临泉县购买毒品。当日12时许,赵守金携带毒品从临泉乘车返回淮南,在临泉县(新)阜临路政务新区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面称量、鉴定,毒品净重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守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守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赵守金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查获的毒品不是其带上车,其是被陷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证人证言具有片面性和孤立性,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2、法医物证鉴定结论不具有排它性,认定藏有毒品的衣服系赵守金所有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赵守金从淮南乘车到临泉购买毒品的事实无证据支持;4、没有证据证明赵守金接触过查获的毒品;5、赵守金使用别名赵风,并不能推断其为了掩盖犯罪行为;6、如原判认定事实存在,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上午,上诉人赵守金从淮南市至临泉县。12时许,赵守金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61克的塑料袋,从临泉县客运西站乘坐牌号为皖D311**的客车返回淮南市。当车行至临泉县政务新区路段时,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在检查赵守金座位上方的塑料袋内一件上衣外套时,在袖口处查获该藏匿毒品,并抓获赵守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检查、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6日12时25分在临泉县阜临路(新)政务新区路段对临泉至淮南的皖D311**客车进行检查,在“赵风”(即赵守金)乘坐的第一排右侧座位上方行李架上查获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外套上衣一件,上衣袖筒内装有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嫌疑毒品一包,在“赵风”身上查获手机一部、携带的包内查获现金2420元。2、经对照片辨认,客车车主闫某某指认赵守金系携带塑料袋上车被查出毒品的人;客车乘客邵某某指认赵守金系坐在客车第一排的人;客车乘客李某某指认赵守金系将被查获塑料袋放在行李架上的人;上诉人姐姐赵某某、女友吴某某指认“赵风”即为赵守金。二、物证现场检查提取嫌疑毒品一包、上衣外套一件、号码为1315548****和1327554****手机一部、现金2420元。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检查赵守金乘坐的车辆现场视频证实抓获赵守金情况。四、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称量笔录》证实,当着赵守金的面称量,查获的嫌疑毒品净重61克。2、《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赵守金被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尿样呈阳性。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4)59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衣服的基因分型为混合斑,包含赵守金血样的等位基因。五、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赵守金的情况。2、公安机关提取13155489588号和13275542288号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该两个号码于2014年5月6日与他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其中一次与证人闫某某1303307****手机通话。3、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赵守金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赵守金于2007年1月8日被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5、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9)谢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青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赵守金于2009年8月4日被以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六、证人证言1、客车乘客邵某某证言证明:当天12时10分,他从临泉西站坐车牌为皖D311**客车回淮南,上车后坐客车左边第三排靠右。几分钟后,一名男子(即赵守金)拎着一个白色塑料袋上车,把塑料袋放在右边第一排座位上方行李架上。12时20分客车离站,行驶没多久被公安人员拦下,公安人员在客车上检查发现这个塑料袋,并在塑料袋内发现一件上衣,在上衣右边袖筒内查到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公安人员抓获坐在右边第一排座位的赵守金。塑料袋在车上没有其他人动过。2、客车乘客李某某证明:当天12时左右,她从临泉客运西站坐车牌为皖D311**临泉至淮南的客车,坐在驾驶员后面的第二排座位。一会,一名男子(即赵守金)拎着一个内放衣服的白色塑料袋上车,将塑料袋放在靠车门口第一排上面的行李架上,自己坐在车门口第一排座位上。当车行至临泉县新阜临路政务新区路段时,公安人员上车检查,从赵守金放的塑料袋的衣服中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将赵守金抓获,听公安人员说搜出了毒品。当时车上没有几个人,塑料袋在客车上没有其他人动过。3、客车车主闫某某证明:他的皖D311**客车是淮南至临泉的专线。当天中午,他的1303307****手机接到一名男子(即赵守金)用13275542288号码打来的电话,要其等一会发车,自己正在坐出租车过来乘车。约三四分钟后,赵守金拎着一个白色塑料袋上了他的客车,坐在客车右边第一排座位上,将塑料袋放在自己座位上方行李架上。12时20分客车从临泉西客站开出返回淮南。行至临泉县政务新区南二环路上,公安人员上车进行检查,在赵守金拎的塑料袋内一件衣服袖子里发现一包东西。4、上诉人姐姐赵某某证明:赵守金是她弟弟,以前被司法机关处理过,户口在淮南市谢家集区,5月6日早晨离开家。赵守金给自己编了一个姓名叫赵风,最近和女友吴某某住在她家,平时在家养宠物狗,一窝狗仔能卖几千元,她平时给赵守金一点钱,吴某某有上班工资。5、上诉人女友吴某某证明:赵守金出生于1969年4月5日,户口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手机号是1315548****和1327554****,5月6日早晨自称出去办事一直没有回家。赵守金给自己编了一个假姓名叫赵风,平时与人交往用赵风的名字,只有几个比较好的朋友和亲戚知道他的真名,她们平时的经济来源是她在超市工作的工资、赵守金姐姐接济点,另外在家养宠物狗,一窝卖几千元。七、上诉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辩解:他叫赵风,没有其他名字,1969年7月8日出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香港街西村,现在没有固定住址,一般都住在澡堂,身份证、户口本都找不到,派出所户籍里面没有他的信息,以前没受过处分。当天从淮南市坐车到临泉县是11点钟,吃过饭到临泉汽车西站坐临泉发往淮南的客车,准备到宋集走亲戚,亲戚是他以前女朋友的姨夫,以前的女朋友不知道他来。他上车就带了一个包,他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塑料袋和袋内衣服不是他的。期间没有与别人打过电话。之前几天,只在合肥买过一次一克冰毒吸食。上诉人供述:他叫赵守金,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某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两次判过刑。他使用的电话是1315548****和1327554****。当天早晨,他从淮南市乘客车至临泉县,12时许给临泉发往淮南的客车司机打了电话后,乘出租车至临泉客运西站上的车。车上乘客不多,他上车后坐在第一排右侧靠中间走道的座位。他吸冰毒,平时做小生意,没有什么收入。经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1、证人邵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系车上乘客和车主,均证明上诉人赵守金拎着一个白色塑料袋上车,并将塑料袋放置在自己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三证人从各自角度分别证明了该事实,且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锁链,系本案定罪证据之一。上诉人称其被他人陷害,但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藏匿毒品的衣服上检出包含赵守金血样的等位基因,即证实赵守金与该衣服有过接触。虽以此单一证据尚不能证明该衣服为赵守金所有,但根据此证据并结合公安机关现场检查情况和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毒品系赵守金携带上客车。3、原判未认定赵守金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从淮南到临泉的目的是否为购买毒品,以及携带的毒品来源不清楚,并不影响对赵守金运输毒品性质的认定。4、赵守金是否接触过毒品本身及包裹毒品的黑色塑料袋,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包裹着毒品的塑料袋系藏匿在衣服的袖口里,具有高度隐蔽性,而赵守金接触过藏匿毒品的衣服,即视为赵守金接触过毒品,并明知毒品而携带。5、赵守金被抓获后自称赵风,拒不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其他身份信息,既是为故意掩盖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也是为侦查机关查清全部事实设置障碍,目的就是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6、赵守金以携带毒品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方式,将毒品运往他地,该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虽系吸毒者,但在实施将数量大的毒品从临泉运往淮南的过程中被查获,查获的毒品已明显超出其个人吸食的数量,应以其实施的运输行为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守金将毒品从临泉县运往淮南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赵守金运输毒品海洛因61克,应依法惩处。其系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守金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情节恶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少华审 判 员  刘和平代理审判员  安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阮静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