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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1427董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董 某 某 与 黄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董某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生育有三个孩子,现只有三女儿黄某乙未成年。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我抚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并由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三山乡温都好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系。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正在读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未成年婚生女黄某乙正在读书,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从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黄某乙的全部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牛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