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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维禄与满里顺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彦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禄,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彦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杨维禄,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矿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湖畔家园。法定代表人石维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彦滨,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本案在审理原告杨维禄诉被告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彦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维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慈有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