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龙某某,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邹培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哥哥因拉院墙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搡在地致其受伤,此事已向寿县公安局报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寿县迎河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省立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尾椎脱位,需长期静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66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龙某某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被告受处罚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另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五、村委会证明及农补卡存折各1份,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六、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蓄意挑起事端,被告出于本能保护院墙,原告故意倒地受伤,即使有损失也是其自己导致;原告诉请过高,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更没有理由。陈某某对龙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的调查认定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证据四对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导致的。对医嘱认为与原告伤情不吻合。对医疗费用认为只有2000多元有病历等佐证,其他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花费过大,请法庭依法酌定不超过100元为准。陈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某身份情况。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蓄意挑起事端的,原告存在全部过错;被告只是为保护墙头,推了原告一下,原告仰面躺在地上,尾椎脱位与该起纠纷没有关联性。龙某某对陈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应当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尾椎脱位与事件发生仅半小时,关联性十分明显。受伤情况应当以医院认定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均系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系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对医疗费发票中寿县迎河卫生院出具的2张价值共2816.31元,有医院出院小结加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1张合肥天星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价值为976.5元的外购药票据,原告称系其于安徽省立医院检查时所购买,并提供了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但该外购药品并无医院处方,被告方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另外1张寿县同春堂药房出具的价值为944元的外购药销售凭证,系原告当庭提交,因该票据系非无正式票据,且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外,也无医院处方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均系医疗机构结合原告病情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系寿县某某镇常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农补卡存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系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系寿县迎河派出所依法对当事人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龙某某哥哥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均居住于寿县某某镇,双方前后为邻。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因陈某某在自家门前即龙某甲家屋后拉院墙时与龙某甲发生矛盾,后遇见龙某某赶至现场,龙某某即上前阻挡陈某某拉院墙,并试图将正在砌的墙头推倒,陈某某遂用手将龙某某推搡在地上,导致龙某某受伤。后龙某某在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尾椎脱位。龙某某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816.3元。该事件经寿县公安局迎河派出所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对陈某某处于行政罚款500元。此后,龙某某因索要赔偿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某用手将龙某某推搡到地上,致龙某某受伤,有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佐证,事实清楚,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在龙某甲与陈某某的相邻纠纷中,龙某某作为龙某甲妹妹在双方发生矛盾过程中,本应从中劝解而不应助长双方矛盾升级。但事实上龙某某到现场后,阻止陈某某拉院墙并试图将正在砌的墙头推倒,最终导致陈某某将其推搡在地受伤,故龙某某对自身损失亦存在较大过错,从而应当减轻侵权人陈某某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综合本案相关案情,本院酌定龙某某的各项损失由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龙某某自负40%的赔偿责任。龙某某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2816.3元,系原告治疗病情所用,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24天,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二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586元(66.5元/天×8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437.7元(101.57元/天×24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680元(20元/天×8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0元(20元/天×24天);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院与住家的距离相关原因,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300元,应由陈某某赔偿龙某某7980元(133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共7980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