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张海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张海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玉芝。被告张海波。原告张玉芝与被告张海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和李德会、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原告是被告亲叔叔,都住在范大桥屯。原告家四口人村分承包岗地6.6亩,洼地11.7亩,共计18.3亩。2007年原告将承包地全部转包给被告经营,起初没写合同,承包费被告已给原告付清。2012年中秋节过后原、被告双方协议再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经营三年,每年承包费4000元,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给原告承包费12000元,在原告家被告执笔写了一份转包协议,被告将承包期写为2012年至2016年。因原告年纪大了眼睛花了,没有看清楚,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没提防被告在合同上做手脚,当时就签了字。2014年秋原告找被告要地,被告拿出合同,说没到期,还有二年,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做了手脚,双方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司法所处理未果。另外,自2007年至2014年8年的地补款,每年1300余元,全部被被告强行取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旱田6.6亩,水田11.7亩;被告偿还原告2007年至2014年8年地补钱1万元。被告张海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全属实。承包费包括地补,开始是口头约定。2011年时双方又约定三年承包期,被告将三年的承包费一次交给原告,承包期应到2013年年末,可是2012年秋天原告说还要继续转包三年,被告还同意接着包三年,每年承包费4000元,原告家以前借被告家3000元钱,约定当时被告妻子给原告现金3000元,相隔一个多月,被告又给原告送去6000元,这样新的承包期应是2014年到2016年,被告就在送钱这次写了个收条,标明2012年至2016年,将前期的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期也写到这个条里。承包期应在2016年年末到期,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转包时带地补款的,不同意给原告地补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同住望奎镇厢红六村,原告家四口人村分承包岗地6.6亩,洼地11.7亩,共计18.3亩。2007年开始原告将承包地全部转包给被告经营,起初没写合同,承包费被告均按约定给付原告。2012年中秋节过后至腊月的某天原、被告双方协议再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经营三年,每年承包费4000元,在原告家被告简单地写了个便条,内容:张国臣家4口人地卖给张海波,2012年到2016年底,交现金12000元正(整),卖地人张国臣,买地人张海波,未标日期。该便条有原、被告签名,只有一份在被告处保管。被告自2007年以后领取了原告家的地补款。2014年秋原告要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均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便条复印件及原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哪三年。原告主张是2012年至2014年三年,被告写的便条是2012年到2016年,书写有误,原告年迈眼花没看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主张201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三年承包合同,在2012年时合同还没有到期,原告提出再续租三年,因此重新写便条时将2012年和2013年一同写在里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是2012年的四季度的某一时期最近一次协商再转包三年,在四季度时2012年的承包期已基本结束,原告所述的三年合同包括2012年和被告所述的2012年是在前期承包期限内均不符合常理,均不予认定。符合常理的三年承包期应为2013年至2015年,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最近一次约定的转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2013年至2015年。现合同承包期限未到期,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地补款的诉讼请求,按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转租合同不包括地补款内容,地补款全部被被告强行取走。既然原告主张地补款非合同有约定,被告强行领取地补款,该纠纷涉行政给付和民事侵权内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地补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已告知原告另案起诉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臣要求与被告张海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