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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舒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舒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舒宁(陈思浓),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舒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舒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舒宁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文仙坡路段接受朋友“亚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赠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麻古)后,将毒品分拆包装成小包,每小包重约0.6克,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1、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舒宁在化州市河西北岸堡来登时尚酒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2、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舒宁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社保局门前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2014年11月1日,化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西堤的一间电脑店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舒宁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2小包和1小瓶、红色颗粒1小包(21粒)。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2.13克和1.93克。同年11月25日,上述缴获的毒品已移交给化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舒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指认物品照片、化州市公安局毒品移交保全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查询资料、证人黄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舒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舒宁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舒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及表示知错了,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舒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