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应伯苗与夏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伯苗,夏柏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应伯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柏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周尧铨,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应伯苗诉被告夏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伯苗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夏柏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伯苗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上虞工业园区承包建房工程,将房屋地坪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商议就地坪的米数、价格及有关事宜商议一致,实行包工包料,确定总价格为180000元,原告按约施工日夜进程,终在2012年10月全部完成,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地坪工程进行核对结帐,被告还结欠原告款14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40000元,还尚欠105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只认不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欠款,不守信誉,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柏生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是上虞市上虞区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仅仅是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所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由上虞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3.被告出具的清单是上虞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并不是被告结欠原告工程的价款。因此原告陈述的工程欠款应当向上虞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耐磨地坪结帐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原告施工,结帐清单上被告签名及金额属实,已付款是所在公司通过被告现金付款,但对与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清单上的内容表述上虞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是主体,清单最后已经明确工程总价的30%的工人工资清单、70%的材料发票交给项目部,就意味着这个工程不是被告所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柏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将房屋地坪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就地坪面积、价格及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确定总价格为180000元。原告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地坪工程进行核对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耐磨地坪结帐清单一份,载明“上虞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1#-4#车间耐磨地坪共计27711.5㎡×6.5元/㎡,计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扣余已领叁万伍仟元,尚欠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总价百分之三十工人工资清单、百分之七十材料发票交项目部。夏柏生”。此后,被告分二次现金支付原告40000元,还尚欠10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无书面建设合同,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载明了面积、价格及已支付的金额,且认可工程由原告施工,在出具结算单后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上虞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支付的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柏生支付原告应伯苗工程款计105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夏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