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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初乐秋与姜克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乐秋,姜克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初乐秋。委托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克芬。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乐秋与被告姜克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谟、被告姜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乐秋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汇龙湾1单元15楼房屋一栋出售给原告,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严重不符,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姜克芬辩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及牟平区弘宇家务服务中心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要求解除合同不属实,因为签订合同时约定是按套出售,并非按面积和单价出售,因此原告上述解除合同理由不当。原告交付的10000元定金实际是由中介收取的,并不在被告手中,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及牟平区弘宇家务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牟平区东关路汇龙湾1单元15楼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甲乙双方议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同时甲乙双方分别支付1%中介服务费1500元;乙方于2014年5月21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含已付定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得中途违约,若乙方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乙方已付款返还给乙方,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将已付款及双倍定金返还给乙方。该合同落款有原、被告及牟平区弘宇家务服务中心王凤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涉案房屋的登记建筑面积为33.4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签订合同时没有查看被告的房产证,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在购买房屋时是按照一套的价格进行协商的,并没有约定按照单价和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而且在合同签订后给原告查看过房产证,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签订合同的王凤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系牟平区弘宇家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由其撮合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证人已经带领原告查看了房屋的状况,并且说好的按套计价;签订合同当日,由证人书写合同,因被告没有带房产证,证人按照估计填写了建筑面积37平方米,事后证人确认房屋面积为33.44平方米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称其冲着房屋总价便宜,差几个平方无所谓;合同签订后,由证人代表中介方代收了原告10000元定金,待房屋过户后再将该定金付给被告。证人还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其索要房屋钥匙,因原告没有付清房款故其没有交付钥匙,合同约定付款期满,原告称其资金周转不开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证人直接将定金予以返还,并支付中介费1000元。证人对原告该提议予以拒绝,并与被告协商房屋总价再降5000元,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但原告最终未能筹得房款,所以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9月13日,证人与原告通过短信协商时就已经发生了矛盾,当天下午原告到中介处就中介费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还动手打了中介工作人员刘选华。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因原告与中介部门因中介费发生冲突,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原告发现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时当场提出了异议,另外,原告是将定金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至于被告将定金转交给谁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支付中介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合同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为37平方米,而实际面积是33.44平方米,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供证人王凤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在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前带领原告实地勘验过房屋,并起草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收取了10000元的定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证人之间因为涉案房屋中介费的问题发生过争执,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实际上做为居间,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仅以此作为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既然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了解,且合同明确约定为按套出售,虽然关于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无正当理由不继续履行合同,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乐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初乐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