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李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金萍,井陉矿区医院退休职工。被告仇某,石家庄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仇书勇。原告李某与被告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24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萍,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书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婚姻纠纷,经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被告欠原告27179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271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振头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包含四项内容,一是李某同意返还仇某所购买的空调和彩电各一台(价值15250元);二是仇某同意支付李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壹佰柒拾玖元(27179元:包含退还彩礼钱19800元,李某家为准备婚宴的损失3100元,摄像机损失999元,治牙费1590元,戒指费用1690元);三是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四是仇某向桥西区法院撤销离婚诉讼。仇某当即进行了撤诉,剩下的三项协议内容在履行时发���争议,最终未能办理协议离婚。“欠条”是被告在协议离婚做出让步的前提下达成的,但后因原告原因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故不应再偿还原告2717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原定于2013年5月25日举行婚礼,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婚礼未如期举行。2013年10月,本案被告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日,经振头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仇某撤回在法院的起诉,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形成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仇某欠李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壹佰柒拾玖元(27179元),李某欠仇某空调、彩电各一台”,落款有仇某和李某的签字。之后仇某撤回在法院的起诉,双方在履行付款和交付物品时产生矛盾,未能按欠条内容履行,双方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4年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仇某返还欠款27179元,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欠款部分涉及的财物未予处理。另查明,关于欠条中涉及的财物:一、双方均认可欠款27179元由以下几项构成: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9800元;2、未能如期举办婚礼的各项损失的一半费用3100元;3、摔坏的摄像机999元;4、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戒指1690元,被告称已丢失;5、被告用原告医保卡消费的治牙费用1590元。二、美的牌空调(型号KFR-51LW/BP2DN1Y-KE2)、长虹牌彩电(型号3D55A7000iC)各一台,系被告仇某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居所存放。以上事实有欠条、(2014)西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1日撤诉申请、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原、被告双方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后因双方在具体履行中发生争议,导致双方未能到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即“欠条”没有生效,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本案需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举办婚礼时即产生冲突,故被告收取的彩礼19800元退回原告较为合理,被告陪嫁的冰箱、电视归被告所有。鉴于婚礼未如期举行,双方均有责任,产生的费用各自分担比较公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婚礼费用的一半,即3100元。摄像机���戒指在双方离婚时已损坏或丢失,该项财产已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看牙费用,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摄像机、戒指和看牙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仇某向原告李某退还彩礼19800元、支付婚礼费用3100元,原告返还被告美的牌空调(型号KFR-51LW/BP2DN1Y-KE2)一台、长虹牌彩电(型号3D55A7000iC)一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403元(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霞人民陪审员 徐艾芹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千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