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平运诉纪凤英、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运,纪凤英,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李平运,男。被告:纪凤英,男。被告:王国强,男。原告李平运诉被告纪凤英、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运、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纪凤英向我借款共计15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据,由被告王国强提供担保。现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凤英未答辩。被告王国强辩称:我是担保人属实,但我暂时无力偿还。我不清楚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纪凤英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王国强担保向原告李平���借款15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李平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纪凤英,担保人:王国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平运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纪凤英向原告李平运借款,由被告王国强担保,三方行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纪凤英理应按借据载明金额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利息一节,原告李平运庭审时称与被告纪凤英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被告王国强对此否认,原告李平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被告纪凤英在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纪凤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纪凤英应从原告李平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国强保证责任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着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之规定,被告王国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李平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国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凤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平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纪凤英、王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