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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张兰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张兰琴。委托代理人:秦丹芬,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责人:潘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费朱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兰琴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5年1月1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红卫、倪佳丽,人民陪审员陆伟东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红卫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兰琴的委托代理人秦丹芬,被告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琴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浙E×××××车辆在104国道1358KM+720M处与浙A×××××相撞,致使该车受损及路边广告品牌柱受损的事故,现原告丈夫燕涛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付,浙A×××××车损9350元,广告品牌柱修复费用66343元,拖车费350元。但是被告对部分赔偿款不予认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理赔原告760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浔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维修费935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应扣除20元残值费。施救费根据湖州市施救单位相关规定一般道路施救费起步价为150元,每超过3公里加5元,原告事发点为市区,拖到停车场不足3公里,应按150元收取。至于原告开出的发票金额,是因为夜拖增加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于广告品牌柱维修费,应按照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为准,价格为16983元。原告张兰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加工用料清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修理花费费用。2、湖州第六加油站广告品牌柱维修报价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燕涛支付给湖州第六加油站品牌柱维修费用为66343元。3、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拖车所花费的费用350元。4、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5、保单两份(商业保险、交强险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理赔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定损单,需扣除20元残值费。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因为出具该证据的一方属于本事故受益方也是受害方,对其出具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湖州市道路施救一般道路施救标准起步价为150元,到施救场地点的费用理应为150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是原告赔付给湖州第六加油站的维修费用,不能直接证明湖州第六加油站广告品牌柱受损情况,湖州第六加油站广告品牌柱受损情况应以评估报告的金额为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浔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对湖州第六加油站广告品牌柱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由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我院指定湖州新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由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受损广告品牌柱的修复费用在2015年2月2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1698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称在起诉之前,被告怠于履行定损职责,原告鉴于受害方湖州第六加油站的要求,将广告品牌柱修复费用予以先行赔付,实际赔偿数额达6万多元。现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鉴定结果与原告的实际赔付金额相差甚远,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案外人燕涛驾驶车牌号为浙E×××××车辆在104国道1358KM+720M处与浙A×××××相撞,致使该车受损及路边广告品牌柱受损的事故,燕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浙E×××××车辆为原告所有,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浔支公司未履行保险责任,故纠纷成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汽车修理费9330元、拖车费350元、广告品牌柱维修费16983元,合计人民币2666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兰琴就其所有的浙E×××××车辆在南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称被告怠于行使保险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琴理赔款人民币266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1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张兰琴承担人民币2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审 判 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