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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静、林显芬、李波、杨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静,林显芬,李波,杨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新民巷**号。组织机构代码20650590-1。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曾静,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显芬,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波,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苹,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苹之夫。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静、林显芬、李波、杨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林显芬、被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静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林显芬、李波、杨苹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曾静偿还借款本金69,664.35元及利息8,251.04元(截止2015年4月6日,按照月利率12.51‰计算);2、被告林显芬、李波、杨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曾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显芬辩称,被告曾静以贷款偿还自己债务为由,自己才为被告曾静贷款提供担保。且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仅出示了一张白纸,叫被告在白纸上签字,并未看见合同的内容。被告李波辩称,被告曾静叫其去做担保主要是考虑到被告曾静能贷款出来偿还自己的借款。且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仅出示了一张白纸,叫被告在白纸上签字,并未看见合同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5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利息随本金每月等额本息结算,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十)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0,335.65元,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69,664.357元及利息8,251.04元(截止2015年4月6日,按照月利率12.51‰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曾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显芬、李波、杨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静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664.35元,并支付利息8,251.04(截止2015年4月6日,按月利率12.51‰计算)。三、被告林显芬、李波、杨苹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曾静、林显芬、李波、杨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曾静、林显芬、李波、杨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