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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三巷9号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2、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0.76克、0.75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李某甲住处缴获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97克、1.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量毒品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