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松云与陈钱、杨占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云,陈钱,杨占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第578号原告李松云。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钱。被告杨占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是新市区向阳北大街836号。法定代表人吕大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松云与被告陈钱、杨占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松云的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告陈钱、杨占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云诉称,2014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在331省道L13省道0KM处,杨占康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小型轿车,与高伟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占康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李松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间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但原告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占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钱,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135000元。被告陈钱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高伟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方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原告取得保险赔偿后返回给我方。被告杨占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我承担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由于冀J×××××号车超载,按照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需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加10%的免赔;3、事故中涉及到多人伤,我公司对四个伤者进行了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每人分有2000的份额;4、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提交的证据2、河间市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治疗过程和损伤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单据4张计52582.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李松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5、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单据各一张,证实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到2014年12月16日请护工护理,护理费83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单据21张,金额17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1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护理费用品单据10张,金额388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献县庆建瑪钢厂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误工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以及原告母亲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其关系情况。被告陈钱、杨占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10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和起止时间、地点的标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我公司同意给付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复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合理往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护理用品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没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8提供的均为收据,不是购物的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通过同前几个伤者的调查,原告不在该单位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均加盖有单位的公章,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献县庆建瑪钢厂工作并有固定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支持,对证据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钱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原告李松云、被告杨占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4份,保险条款1份,证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其他事故受伤人员部分损失。被告因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该证据原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杨占康驾驶津L×××××的小型轿车在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L13省道0K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高伟驾驶的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占康、杨凯、张乐、李松云、曹坎锦受伤。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占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凯、张乐、李松云、曹坎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松云被送往河间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李松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又查明,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陈钱所有,高伟系被告陈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就该事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占康医疗费2000元、杨凯医疗费2000元、曹坎锦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杨占康、杨凯、张乐、曹坎锦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松云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52582.8元;2、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31=1550元;3、原告住院31天,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合计误工121天,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其误工费计为3400÷30×121=13713.33元;4、原告住院31天,经鉴定原告出院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16日由陪护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832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合计6天,其护理费1人可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532元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原告之母李金平按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总计为3300÷30×(6+60)+42532÷365×6+8320=16279.16元;5、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计为9102×20×10%=182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229.29元。被告陈钱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杨占康驾驶津L×××××的小型轿车与高伟驾驶的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占康、杨凯、张乐、李松云、曹坎锦受伤。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占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凯、张乐、李松云、曹坎锦无责任。因被告陈钱系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高伟系被告陈钱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又因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松云医疗费4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的剩余限额已赔偿本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4696.4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153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其30%,因投保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原告损失为13913.86(51532.8×30%×90%)元,原告的以上剩余损失1545.98元(51532.8×30%×10%)由被告陈钱负担。因被告陈钱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折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松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71156.3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钱多垫付的医疗费1454.02元。原告李松云乘坐被告杨占康驾驶的轿车,杨占康即负有安全驾驶、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杨占康驾驶车辆与高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杨占康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松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陈钱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8696.49元,剩余损失5153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占康承担其70%计为36072.96元。对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松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1156.33元。(赔偿款打入原告李松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钱垫付的医疗费1454.02元(赔偿款打入被告陈钱在中国农业银行曲阳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65)。三、被告杨占康赔偿原告李松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6072.96元。(赔偿款打入原告李松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00元,原告李松云负担58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14元,被告杨占康负担802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诉讼费打入原告李松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刘春景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