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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赵某。被告殷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很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起诉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担负,婚后财产分割给原告一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殷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生一女孩殷某甲,××××年××月初八生一男孩殷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殷某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双子女,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着想,互让互谅,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