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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杉木村安置小区1栋如意烧烤店吃夜宵时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害人解某某上前对双方劝架。徐某以为其是帮对方打架的,遂用啤酒瓶砸向解某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其头皮裂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杉木村安置小区1栋如意烧烤店吃夜宵时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害人解某某上前对双方劝架。徐某以为其是帮对方打架的,遂用啤酒瓶砸向解某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其头皮裂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1年12月5日,解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0日,徐某家属代其向解某某赔偿33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0月28日,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害人解某某发现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杉木村安置小区1栋如意烧烤店吃夜宵时发生口角,遂上前对双方劝架。玻璃厂的送货司机(徐某)遂用啤酒瓶砸向解某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3、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解某某、李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杉木村安置小区1栋如意烧烤店吃夜宵时与他人发生口角,解某某上前对双方劝架。徐某用啤酒瓶砸向解某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其头皮裂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解某某头皮裂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5、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