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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颖与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韩颖,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丙江,职务董事长。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丙江,职务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颖诉被告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因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王楠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王丙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二连民贸百货大楼招商部担任招商部经理职务,在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业绩突出,完成了一至三层的招商工作,并已全部营业。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复函称:“韩颖:你在我公司任职十三个月,鉴于你在任职期间工作认真和辛苦且百货国际购物中心一至三层也已正常营业,所以经研讨决定给予一至三层招商奖励合计陆万元人民币,自函件通知后半年后公司兑现奖励”。同年10月28日,被告承诺兑现6万元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奖励工资6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设置错误。首先,被告公司名称已变更,现全称是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其次,本案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不属实,根据以往生效判决书内容,原告受雇于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二连民贸龙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属两个独立法人,因此原告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设置错误。2、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主体是原告和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提起诉讼。3、如果原告还是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根据第一次庭审证据显示,承诺给原告奖励的部门单位是第一被告,并非第二被告。根据证据材料显示第二被告与本案不存在任何联系。2、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争议,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已经经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讼中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人民法院也已做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维持,也就是说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生效的裁决书和判决书决定,如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再次起诉第二被告,违反了一案不能两诉的规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等。2013年8月21日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二劳人仲字(2013)22号仲裁裁决,认定了原告与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后因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维持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二劳人仲字(2013)22号仲裁裁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为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并明确认定因原告任职期间工作认真和辛苦且百货国际购物中心一至三层也已正常营业,所以经研讨决定给予一至三层招商奖励合计陆万元人民币,自函件通知后半年后公司兑现奖励。该“回复函”有第一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丙江签字,且庭审中第一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认可。又查明,原、被告庭审中均出具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由第二被告二连市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会议纪要”第三条记载“招商工作圆满完成且商场顺利开业后,公司视招商部工作业绩可以给招商部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还查明,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第一被告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工作,原告韩颖在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招商售楼部总经理职位,负责完成招商工作。再查明,第一被告公司曾登记名称为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现已更名为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奖励60000.00元,双方诉争的奖励法律性质属于工资性的劳动报酬,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是“回复函”,该回复函内容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另外,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奖金债权,与之前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债权不同,并不属于同一债权,故本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第二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中对招商人员薪资奖励问题作出决定,其中明确规定了招商人员的奖金发放标准和办法,原告顺利完成了一至三层招商工作,商场也已开业,依据“会议纪要”奖励制度、原告工作业绩情况,按每楼层招商奖励200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60000.00元奖励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奖励制度。第二被告出具“会议纪要”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明确表示对原告韩颖顺利完成一至三层招商工作,给予奖励60000.00元,并自函件通知原告后半年公司兑现。第一被告的“回复函”承诺是其自愿作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第一被告为何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为何承诺给付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奖励款60000.00元,第一被告未做合理、合法解释,故第一被告为自己的承担奖金债务的承诺负与第二被告相同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颖60000.00元,被告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