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与孙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孙光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薛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留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明,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孙光明系桓仁某某大酒店经营业主。其经营地点位于某某镇,与案外人于某某、王某某经营的幼儿园共用同一楼房。2012年11月,孙光明暂停酒店营业,并由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停止供暖。同年12月,幼儿园经营者于某某、王某某向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申请供暖,因案外人于某某、王某某与孙光明共用同一供暖管道,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同意于某某、王某某断开孙光明供暖管道部分后,向于某某、王某某供暖。案外人于某某、王某某经由物业公司联系孙光明同意后,至孙光明经营酒店内,进行断管操作。2013年2月28日晚,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通知孙光明其经营的酒店发生跑水情况。诉讼过程中,经孙光明申请,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孙光明经营的桓仁某某大酒店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鉴定结论:刮大白14064元、墙内电路维修3900元、桌面4320元及其余21项,经济损失共计46018元。现孙光明为要求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258元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幼儿园经营者于某某、王某某陈述断管当日,断管人李某甲向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乙打电话报告断管情况。诉讼过程中,经询问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乙,其称,于某某、王某某断管当日所找人员非其公司员工,断管当日其公司未派人复查,但断管后2至3天,其至现场进行了复查。诉讼过程中,经询问断管人李某甲,其称自己系水暖工,从事个体经营。于某某、王某某雇佣其至孙光明经营的某某大酒店处进行断管操作。断管当场,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场。断管后,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是否派人复查,自己不清楚。诉讼过程中,孙光明主张自己经营的某某大酒店从事喜庆宴请和旅游团招待餐饮服务,其向地税机关定额缴税每月1700余元,因发生跑水及维修,其向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要求按每月35000元计算,计算两个半月的停业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供热设施包括用户室内管道。第十六条2款规定,供热公司负有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的义务。本案中,因幼儿园经营者于某某、王某某与孙光明共用同一供暖管道,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同意幼儿园经营者于某某、王某某自行断开孙光明供暖管道部分后,单独向幼儿园供暖,断管过程中,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未派人至现场监察断管过程。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断管之后2、3天曾至断管现场复查,因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存在未尽到保证供热设施完好义务的情形,致使孙光明经营的酒店发生跑水、造成损失,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应对孙光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孙光明经营的酒店因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6018元,予以采信;孙光明要求其经营酒店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评估,孙光明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应赔偿孙光明合理经济损失46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光明合理经济损失四万六千零一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二十元合计三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孙光明预交),由被告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孙光明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因为我公司同意单独给幼儿园供暖,但我公司要求幼儿园拆除孙光明不供暖部分的供暖设施,然后我们单独给幼儿园供暖,因此造成跑水是因为幼儿园拆除不供热部分供暖设施时施工不当造成的,我公司与此次跑水没有因果关系,且对于李某乙、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认为本案中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超过孙光明实际损失数额。3.本案漏水管道为孙光明室内管道,所有权归孙光明,因此,本案损失应由孙光明自己承担。孙光明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与孙光明均认可是因为断管措施不当而导致的管道冻裂跑水。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城市供热实行的是特许经营制度,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改造应由供热企业实施。供热企业不得以拒绝供暖等手段增加热用户的义务。本案幼儿园申请单独供暖并取得了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同意,作为供热企业应负责孙光明室内的供暖设施改造,保证供暖管道的安全畅通,而不应以不给供暖为由要求幼儿园自行对孙光明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施工改造,且在幼儿园施工改造过程中,桓仁金山热电公司当时也未派人至现场监察断管改造过程,以至于孙光明酒店后期发生跑水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桓仁金山热电公司作为供暖特许经营企业应对孙光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桓仁金山热电公司提出的由孙光明自己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提出孙光明损失价格评估过高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客观、公正、合理,且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