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华与被告陶正霞、汪芝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华,陶正霞,汪芝兵,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98号原告田德华,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正霞,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正乐,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汪芝兵,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教师。被告XX,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教师。原告田德华诉被告陶正霞、汪芝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晓宁、被告陶正霞的委托代理人陶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芝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华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XX因业务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3万元,因到期无法偿还,被告XX与原告协议将属于其与被告陶正霞、汪芝兵(XX的父母)共有的房产(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号2幢XXX室,建筑面积87.07平方米)以85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被告XX的借款冲抵房款。2014年5月27日,南京凝家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方,组织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房款83万元,被告陶正霞、XX出具了收条,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该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10个工作日办理,以便协助乙方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办妥该房屋权益转让手续。”然而被告至今都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使得该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赔偿违约损失(自2014年5月27日至办理好过户手续之日,以83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被告陶正霞辩称:《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5月27日前给付被告陶正霞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合计75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前再给付8万元,之后被告陶正霞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迄今为止,原告仅支付给被告陶正霞购房款35万元,无权要求被告陶正霞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支付违约金。被告XX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被告陶正霞亦未授权被告XX与原告进行购房款的结算,故被告XX出具给原告的18万元收条与涉案购房款无关。被告XX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XX以其欠原告的债务冲抵购房款,被告陶正霞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可就原债权向被告XX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芝兵、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德华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6万元的借条各1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4.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将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号2幢一单元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陶正霞(甲方,系被告XX母亲,为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号2幢一单元XXX室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甲方定金17万元、首付款58万元,于2014年9月1日给付甲方部分房款8万元,甲乙双方进行产权过户后,乙方拿到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日一次性给付甲方2万元。甲方该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办理产权证时应10个工作日办理,以便协助乙方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办妥该房屋权益转让手续。乙方应在甲方办理好产权证10日内和甲方一起在国家房屋管理部门办妥该房屋权益转让手续。被告XX、汪芝兵作为房屋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见证人为南京凝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陶正霞预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德华购房款柒拾伍万整(¥75万元),注将此款汇入XX账户”,该收条交由被告XX保管。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账户汇入35万元后,被告XX将该收条交给原告,双方同时就剩余48万元(包括原定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的8万元)作出约定,其中18万元由被告XX预先出具10万元和8万元收条,两张收条暂由王某某保管,在原告付款后由王某某代为转交,另30万元以被告XX欠原告的债务相抵销。被告XX于当日预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一张,原告随即从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取款1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XX再次预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收条一张。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与王某某、被告XX及原告进行谈话。王某某陈述:其是被告XX的债权人,被告XX承诺由其直接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以该款偿还债务。原告共给付17.3万元,有10万是自合作社取款后现金交付,另7.3万元在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后汇入王某某账户。被告XX陈述:其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其账户,在确认收到汇款后,再指示王某某将收条转交给原告,其并未授权王某某代收款项。两张收条出具后,王某某在原告未汇款的情况下,收取原告好处,与原告恶意串通,擅自将收条交给原告。原告称王某某所述款项交付经过属实。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陶正霞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3张、借条2张、汇款凭证3张、转账凭证2张、《房屋转让协议》、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结算凭证各1份,被告陶正霞提供的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簿1份,本院对王某某、XX、原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按期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办理产权过户前应支付83万元,剩余2万元于办妥产权过户时支付;陶正霞应当在涉案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在10个工作日办理产权证,并在自办理产权证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双方义务履行顺序为原告支付前期房款83万元义务在先,陶正霞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后,在原告按期支付83万元购房款后,陶正霞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按期支付83万元购房款。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均是与XX对接,庭审中双方对XX是否有权收取款项存有争议,陶正霞认为XX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无权收取款项。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外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但在共有人内部,认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不能仅以登记为依据,还应当综合审查出资情况或有无内部约定等。涉案房屋尚未正式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陶正霞,汪芝兵、XX均作为房屋共有人在《房屋转让协议》上以共有人身份签名,得到了陶正霞的认可,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系陶正霞、汪芝兵、XX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出售家庭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为连带共同债权,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XX有权收取购房款。原告支付购房款具体经过为:陶正霞出具收条当日,原告向XX账户汇入35万元,同日XX又预先出具10万元收条,剩余30万元原告与XX协商一致,以XX欠原告的债务与该款抵销。2014年6月4日,XX再次预先出具8万元收条。原、被告双方对于汇款35万元均不持异议,但对10万元、8万元收条对应的购房款有无支付,以及XX能否以其和原告之间的债务与剩余30万元购房款相抵销存有争议。关于原告有无履行10万元和8万元两张收条对应的付款义务。收条具有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明力,XX与原告一致同意由王某某办理收条交接手续,王某某将收条交付原告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XX辩称未授权王某某代收款项,即使如此,因王某某持有收条,具有代收款项权限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代收款项,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XX承担。XX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恶意串通,骗取收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王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就该两张收条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7.3万元。关于XX是否有权以其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抵销剩余30万元购房款。抵销债务以双方互负债务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陶正霞与汪芝兵、XX的家庭共有财产,购房款为三人的共同债权,以共同债权抵销一人所负债务,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否则不发生抵销效力。XX在未取得陶正霞与汪芝兵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共同债权抵销个人债务,构成无权处分,在陶正霞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不发生抵销效力,不能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再者,XX与原告协议以购房款抵销债务,本质为以物抵债,发生代物清偿的效果应以原告取得涉案房产为前提,在房产过户前,XX反悔,不能发生抵债的法律后果。原告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处理。综上,原告仅支付购房款52.3万元,尚未完全履行前期付款义务,陶正霞有权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承担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德华对被告汪芝兵、陶正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