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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永新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2015年1月13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0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厦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站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某搭乘一辆18路公交车时,上车人多拥挤不备,扒窃被害人胡某放在大衣口袋内的1部联想牌A385e型手机,得手后上车,至五缘湾道站下车,但下车后即被跟踪而至的反扒队员追赶抓捕,被告人彭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赃物手机丢弃在路边绿化带上,随后被反扒队员抓获并缴获赃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7元。案发后,缴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当庭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