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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阳冻梨、阳凡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阳冻梨,阳凡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负责人张伊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超轩,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阳冻梨,男,汉族。被告阳凡荣,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隆回支行)诉被告阳冻梨、阳凡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农行隆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冻梨、阳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隆回支行诉称:被告阳冻梨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84%,逾期上浮50%,由被告阳凡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阳冻梨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7277.9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阳冻梨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7277.97元及2015年1月12日至贷款偿清日期间的贷款利息;2、由被告阳冻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由被告阳凡荣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冻梨、阳凡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阳冻梨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农行隆回支行以自助可循环方式签订贷款合同,即贷款人在五万元额度内且在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阳凡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的2013年3月20日,被告阳冻梨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2.792%。借款到期后,被告阳冻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阳冻梨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7277.9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承诺书、催收通知书、本息核算查询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阳冻梨提供了足额的贷款,被告阳冻梨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9.84%,逾期按12.792%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凡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冻梨、阳凡荣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冻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7277.97元,共计57277.97元;2015年1月1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2.792%计算;由被告阳凡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阳冻梨、阳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