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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仁周、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周,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仁周,绰号“大个子”。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仁周、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仁周、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仁周、白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东信路嘉兴劲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实施盗窃,窃得铁扣件300余个,价值人民币1350余元。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仁周、白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村窑梅港水闸工地实施盗窃,共窃得铁扣件170余个及钢管12根。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余元。3、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仁周、白某至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嘉善惠民球墨铸造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及办公楼工地实施盗窃,共窃得铁扣件50余个,价值人民币225余元。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仁周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塘度假村项目部工地实施盗窃,窃得铁扣件550余个,价值人民币2475余元。5、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塘度假村项目部工地实施盗窃,窃得铁扣件180余个,价值人民币810余元。6、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洪三线翁村村路口西侧大棚田头实施盗窃,窃得塑料薄膜4捆,价值人民币250余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邓仁周、白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陆某、赵某乙、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入所体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仁周、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100余元、3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仁周、白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仁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仁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