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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树峰与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峰,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 树 峰 诉 固 安 县 金 鑫 金 属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马树峰,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柳泉镇*房上村北。法定代表人:马建国。原告马树峰诉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峰的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峰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68800元,供被告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其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自杀身亡,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立即归还我借款76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金鑫公司从原告马树峰处借款768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单位为被告金鑫公司,出借人为原告马树峰;借款金额为768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偿还柒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768800.00元)(无息)。该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应被告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要求向其司机卢海账户存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向卢海账户转账57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金鑫公司马建国办公室给付马建国现金148800元,并同时签署上述借款协议,加盖公司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存款及转账记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外债累累,不能继续正常经营。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树峰与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树峰借款76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8元,减半收取5744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0164元,由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