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王志与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怡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16号原告:王志,男,汉族。被告: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怡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诉被告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敬之星沈阳分公司)、被告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怡然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被告恒敬之星沈阳分公司、被告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怡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怡然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应聘至北京市恒敬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于2010年3月1日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一年。2011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年,自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是由上海怡然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养老与医疗保险一直正常缴纳。2014年7月开始,无故终止了工资的发放,养老与医疗保险也中止缴纳。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正常工作,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应缴社保费而未缴的,还可要求单位补缴或作相应经济补偿。恳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依法判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未鉴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且补缴所欠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共计6480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每月工资26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要求被告补缴2014月7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恒敬之星沈阳分公司辩称:在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是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倍工资补偿。在2014年2月沈阳分公司派原告到总公司工作之时原告拒绝了此项工作安排,但公司出于对员工的关怀依然支付了到2014年7月的工资及五险,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任何的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后双方又于2012年3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劳动合同均载明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10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所欠养老、医疗保险费。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被告抗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但认可2014年7月后被告未在向其指派工作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虽原告主张于2009年12月1日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7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指派工作,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此,原告未再向被告履行劳动者应负的法定义务,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履行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故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实际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及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已于2012年3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