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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瑶民初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85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举行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两女一子,非婚生长女赵某丙于2010年8月29日出生,二女儿赵某丁于2012年6月28日出生,儿子赵某乙于2014年2月3日出生。被告从儿子出生8个月后经常与原告吵打,且不许原告回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赵某丙、赵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相关时间属实,但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在儿子出生后2个月就离开了家,且没有回来看过孩子,导致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现要求抚养三个小孩,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女一子,非婚生长女赵某丙于2010年8月29日出生,二女儿赵某丁于2012年6月28日出生,儿子赵某乙于2014年2月3日出生。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且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三个子女从出生至今均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身心××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小孩较为有利,但非婚生子赵某乙不足两周岁且原告作为女方有抚养的要求,原告也不存在不宜抚养非婚生子的法定事由,故从更有利于非婚生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更为适宜。原告虽提出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但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且要抚养两个女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非婚生女赵某丙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婚生女赵某丙、赵某丁随被告赵某甲生活,非婚生女赵某丁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赵某甲自行负担,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非婚生女赵某丙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