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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同君与告张永安、甘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君,张永安,甘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85号原告刘同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安,男,满族,林口县职业高中教师。被告甘占海,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同君诉被告张永安、甘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君,被告张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君诉称:张臣系被告张永安的弟弟。2010年8月28日,张臣向原告刘同君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后张臣到外地,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2014年5月28日,张臣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对于借款利息7200元,被告张永安同意在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甘占海为担保人。被告张永安于2014年分三次偿还原告4200元,剩余3000元被告张永安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安、甘占海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被告甘占海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安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同意每月偿还原告200元。被告甘占海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欠款人张永安与担保人甘占海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永安欠原告3000元,被告甘占海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张永安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甘占海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被告张永安及甘占海的签字,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欠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且被告张永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甘占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甘占海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臣与被告张永安系亲兄弟。2010年8月28日,张臣向原告刘同君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用途,此款张臣未予偿还。2014年5月28日,经原告刘同君同意,被告张永安作为欠款人替张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2013年与2014年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甘占海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担保人甘占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4年秋被告张永安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0元,至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4200元,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即12238.2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借款合同债务人系张臣,经原告同意,新债务人系被告张永安,被告甘占海为担保人。原告刘同君以被告张永安、甘占海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张永安、甘占海出具的欠据,欠据上有二被告本人签字,形式要件完备,且被告张永安当庭对欠款事宜及数额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4200元,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安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甘占海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同君与担保人甘占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甘占海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未过担保期间六个月,故被告甘占海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占海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甘占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同君借款利息3000元;二、被告甘占海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安、甘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