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干仕与郑初君、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仕,郑初君,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张干仕。被告:郑初君。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矸桥村北大路。法定代表人:郑初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干仕为与被告郑初君、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干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初君、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干仕以被告郑初君、鑫达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计算)。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郑初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郑初君不能履行第一项义务时,由被告鑫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郑初君向原告张干仕借款50000元,被告鑫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月息为2.5%,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付清本息;若被告郑初君出现逾期未还款,承担每天按借款全额的2%为违约金付给原告。若被告郑初君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被告郑初君所有借款及其他费用(包括咨询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调剂费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干仕与被告郑初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初君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故被告郑初君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偿还借款。而即便依照《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郑初君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初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若被告郑初君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被告郑初君所有借款及其他费用,该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因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鑫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郑初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鑫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初君偿还原告张干仕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干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初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