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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与李奎云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李奎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权,该煤矿矿长。地址:富源县老厂镇大格村民委员会小马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云,男,1994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奎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奎云在原告舍乌煤矿井下工作时,被支柱砸伤面部。被告李奎云受伤后被送至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所开支医疗费已由原告舍乌煤矿结清。被告李奎云的损伤经诊断为:1、右上正中切牙外伤性缺失;2、上颌牙槽骨骨折;3下唇挫裂伤。2013年9月18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人工认字(2013)第40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奎云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1月27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曲劳鉴(2014)41号劳动能力鉴定文件鉴定,被告李奎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4年6月11日,该案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案(2014)第1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舍乌煤矿与被告李奎云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舍乌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奎云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87131元。原告舍乌煤矿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致九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支付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被告李奎云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13055元(7月×186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23611元(7月×337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6746元(2月×3373元/月)。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l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李奎云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7月2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1月27日止,共6个月,故被告李奎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lll90元(1865元/月×6月)。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李奎云住院39天,护理费为人民币l950元(5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ll70元(30元/天×39天)。第四,关于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人民币40476元(3373元/月×l2个月×1),本院认为《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属于政府行政规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职权范围。故原告不予支付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舍乌煤矿应支付被告李奎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l30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6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7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lll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l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人民币40476元,合计人民币98398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与被告李奎云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支付被告李奎云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983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煤矿不应当支付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不应支付护理费、应以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99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李奎云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奎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伤残,劳动关系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及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按被上诉人病情被确诊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待遇,被上诉人病情于2014年确诊,上一年度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373元。上诉人主张以299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十级伤残的补偿规定,原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原判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煤矿不能证实事故的发生是职工的过错导致,煤矿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应支付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朱绍茂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采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