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官地兰、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江阳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官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与其准驾不符(C1驾驶证)的鄂S3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某镇农贸市场垃圾库外道路上装运垃圾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万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找来亲戚马某甲并让其留在现场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随后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书面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是,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刻要求在场的清洁工帮忙拨打120、110,同时通知肇事车辆的另一实际经营者到现场接手处理相关事宜后才离开现场,主观上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其有自首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案发后,其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改判缓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找来马某甲并让其留在现场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随后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马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智宏审 判 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 琴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