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王凯与周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周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凯,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士岭。被告周金中,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王常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凯与被告周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王士岭、被告周金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20时,王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周金中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凯受伤。该事故经庆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无责任。周金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240元。被告周金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以上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在有证据支持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王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周金中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凯受伤。该事故经庆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无责任。周金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王凯与被告周金中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金中支付原告王凯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500元,并当即交付。原告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凯交通事故致T11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凯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花医疗费10661.52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外的661.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31.86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06天,日工资141.81元,原告系庆云县供销商厦员工,提供庆云县供销商厦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且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护理费5636.31元,经鉴定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忠杰与其哥哥王超二人护理,院外由其妻子一人护理。马忠杰系庆云县供销商厦员工,平均日工资72元,王超系城镇居民,每日按77.43元计算。提供庆云县供销商厦出具的马忠杰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王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每日按30元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8264元标准计算(28264元×0.1×20年】。提供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新中居民委员会与庆云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伤残系单方委托做出,因此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向相关机构交纳鉴定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每日按30元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周金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周金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余款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661.52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人保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31.86元、护理费5636.31,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人保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庭审中被告周金中与原告王凯就鉴定费与诉讼费达成协议,约定由周金中支付原告鉴定费、诉讼费3500元(已当即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8496.1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6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王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陈 瑶人民陪审员 王金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荣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