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可恩索华伦纸管有限公司与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可恩索华伦纸管有限公司,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杭州可恩索华伦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20-17-4地块。法定代表人:郑武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叶烨,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琼,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林夫。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可恩索华伦纸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纸管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到期双方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延期一年以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次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无异议,合同期限自动延期一年。原告在2014年2月至3月期间七次将合同项下总价值155102.93元的货物送交给了被告,并于2014年3月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依约应至迟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了11540.66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562.27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自陈的发票抵扣日的当月底次日起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因经营不利,已停产,被告认可欠付的货款金额,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已予抵扣,但被告对违约金不能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若双方均为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延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月底前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次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2、2014年2月期间发货及签收回单七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已签收了货物。3、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5102.93元的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互相印证,且被告无实质性否认意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纸管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到期双方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延期一年以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次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七次将合同项下总价值155102.93元的货物送交给了被告,相应货物的发票原告开具并由被告认证抵扣,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仅为11540.66元,以欠款未清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应纸管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受货物、认欠货款后有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准予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起算。被告应付款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发票签收后次月底的次日起算。现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发票签收日,发票抵扣日可判定为在发票签收日之后,现原告同意以被告自陈的发票抵扣日的当月底次日起算,可予准许,即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可恩索华伦纸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562.27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阮解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