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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鹿丙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32号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鹿庄村。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翔,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鹿丙富。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鹿丙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翔、鲁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鹿丙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4日9时30分左右,鹿丙富在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车间用精裁锯裁木板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精裁锯锯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单指不全离断(右示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鹿丙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鹿丙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自述,称其于2010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干的是精裁工。2014年5月24日上午9:30点左右,其在原告车间用精裁锯裁木板过程中不慎将右手锯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做了右示指清创甲床修复,残端修整术。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单指不全离断(右示指)。请求认定为工伤。⑵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⑶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⑷视频整理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宏伟及副总王建华同第三人的谈话,王建华承认鹿丙富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四年了。⑸病案材料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鹿丙富的受伤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4、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单、查询单。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原告诉称,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鹿丙富为原告工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同时鹿丙富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请求依法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鹿丙富与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鹿丙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本人自述中称其2010年7月经招工进入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上班。其提交的原告法人代表段宏伟、常务副总王建华的视频录音整理中,在谈到鹿丙富伤到手是否为大意的情况时,王建华称:××怎么说,因为他不是才来的,搁这三四年了”,王建华所述与鹿丙富本人自述所称2010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是一致的。王建华在录音中最后称:××差不多就过来”,结合整篇对话录音其意思是说让其伤好了就来上班。因此,可以认定鹿丙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鹿丙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本人自述描述了鹿丙富受伤的过程即:2014年5月24日9时30分,鹿丙富在车间用精裁锯裁木板过程中被锯伤右手。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录音整理中,当鹿丙富说到:××咱这个锯太重,往后扫的太厉害了”、××等到前面拿的时候它往后跟了带着手了”,原告法人代表段宏伟称:××还是安全第一,你觉得这个东西没事,这样一推”,副总王建华称:××太重?这个问题,干活又没有小东西”、××这搁小木条,他们都喜欢用手去拿这样一搁”,××90%都这样,往往他们觉得还有这么远呢,一拉就把手拽进去了”。该段对话描述了鹿丙富在工作中受伤的具体细节。鹿丙富提交的徐州仁慈医院的病历资料,其中入院记录病史记载:××患者于二小时前在工厂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示指”。综上,我局认为,鹿丙富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3、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我局在受理了鹿丙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1日按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4)第273号),邮件查单显示投递结果为:××孙井华代收”,签收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鹿丙富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鹿丙富系原告单位精裁工。2014年5月24日9时30分左右,鹿丙富在原告公司车间用精裁锯裁木板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精裁锯锯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单指不全离断(右示指)。2014年8月20日,鹿丙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予以受理,9月1日按照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邮局查询,于9月2日妥投。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鹿丙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邮局查询,于10月17日妥投。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鹿丙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本人自述及视频整理资料,可以确认鹿丙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鹿丙富是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经查,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按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查单显示投递结果为:“孙井华代收”,签收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