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娟与范鑫、付文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范鑫,付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王娟,女,1972年1月3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鑫,男,1975年11月18日生(缺席)。被告付文德,男,1984年3月8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罗隽鹍、钱宇,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娟与被告范鑫、付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付文德的委托代理人罗隽鹍、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鑫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09年6月3日,经被告付文德介绍,被告范鑫向原告王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付文德为范鑫的借款作担保,并由付文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后经索要,2011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一年内还清;范鑫还承诺支付给原告利息25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到期后经索要,二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31688.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文德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付文德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为依双方约定,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1月10日,保证人付文德的保证期限至2013年5月11日止,原告诉讼时,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范鑫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承诺共1张,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和承诺还款的事实。3、取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经质证,付文德意见为:对付文德身份证无异议,另两份不清楚;对第2组无异议;对第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范鑫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被告付文德对原告提交借条及其被告本人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3日,经被告付文德介绍,被告范鑫向原告王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付文德为范鑫的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后经索要,2011年11月10日,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并由被告范鑫、付文德在原借条上签字书面承诺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索要,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予以证实,被告应负偿付责任。虽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31688.8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付文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止,原告要求付文德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为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付文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付文德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告就一直在向付文德主张权利的主张,在付文德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鑫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1688.8元,合计人民币1131688.8元。二、驳回原告王娟要求被告付文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5元,由被告范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安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