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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建兰与阿不都热克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兰,阿不都热克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马建兰,女,回族,1988年出生,无业,住奎屯市南环西路丁郊新型保温材料厂院内。委托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不都热克曼,男,维吾尔族,1978年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营销调运处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桑晓玲,总��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兰诉被告阿不都热克曼、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学、被告阿不都热克曼、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兰诉称:2014年6月7日,我驾驶电动车沿奎克高速公路高架桥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行至瑞丰棉花加工厂对面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阿不都热克曼驾驶的新A01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新A019**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经济损失34350元(含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垫付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经济损失25327.05元;被告阿不都热克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不都热克曼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主、次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这次事故中我垫付了15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主、次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这次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马建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克公交认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及主、次责任划分。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双方经协商确认原告马建兰负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阿不都热克曼负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2、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建兰的伤情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专人2人陪护,陪护天数为50天。原告马建兰自2014年6月9日住院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天×25元)。陪护费为13850元(50天×2人×138.5元)。且医嘱载明:全休1个月。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对陪护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计算数额有异议,经计算陪护费为13657元(50天×2人×136.57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3、石河子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3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处方计49张。用于证明原告马建兰受伤后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8073.49元。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住院费73600.55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处方,且部分检查费用缺乏B超及CT的检验报告单,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交通费票据34张。用于证明原告马建兰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庭审中,被告阿不都热克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马建兰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25元),陪护2天,陪护费为546.28元(2天×2人×136.57元),产生的医疗费为9639.7元,该医疗费用系被告阿不都热克曼垫付,且被告阿不都热克曼另向原告马建兰垫付现金5000元。原告马建兰、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经质证,予以认可。但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认为,应当补齐相关的病历、住院及转院手续等。2、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表2张。用于证明,2014年6月7日当天发生事故后救护车费60元,救护车上的诊疗费129.6元及2014年6月9日原告马建兰由奎屯医院转往石河子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600元,合计789.6元,该费用为被告阿不都热克曼垫付。原告经质证,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上述费用的发生,但认为应当出具发票为证。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2份。用于证明新A019**号“思铭”牌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原告马建兰、被告阿不都热克曼经质证均予以认可。2、付款单一张。用于证明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向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马建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马建兰、被告阿不都热克曼经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有关原告马建兰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1张、出院记录2张,以证明2014年6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兰被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救治、2014年6月9日,原告马建兰被转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救治的事实。原告马建兰、被告阿不都热克曼、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经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马建兰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以每小时38公里的速度沿奎克高速公路高架桥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瑞丰棉花加工厂对面时,与由北向南以每小时54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的由被告阿不都热克曼驾驶的新A019**号“思铭”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建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认定,原告马建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不都热克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确认原告马建兰负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阿不都热克曼负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兰被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救治。2014年6月9号,原告马建兰被转往石河子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马建兰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锁骨骨折等。原告马建兰自2014年6月7日住院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2天(50天+2天),陪护2人,陪护天数52天(50天+2天),且医嘱载明:全休1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842.79元(78073.49元+9639.7元+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250元+50元)、护理费14203.28元(13657元+546.28元),受害人亲属花费的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660元(600元+60元)。被告阿不都热克曼向原告马建兰垫付的费用合计为15429.3元(医疗费9639.7元+租车及救治费789.6元+现金5000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向原告马建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新A019**号“思铭”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兰与被告阿不都热克曼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对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阿不都热克曼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马建兰与被告阿不都热克曼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阿不都热克曼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阿不都热克曼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阿不都热克曼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78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护理费为14203.28元,交通费为1160元(500元+660元)。经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马建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03.28元、交通费1160元,合计25363.28元。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建兰医疗费23352.84元((87842.79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00元×30%),合计23742.8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兰经济损失25363.2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53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兰经济损失2374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马建兰承担153元(已交纳),被告阿不都热克曼承担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建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阿里旦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