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袁贵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邓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陈某、赵某某,邓某称自己可以为二人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并为二人制作假证明用以通过审核。邓某领到信用卡后,向陈某、赵某某隐瞒已领取到信用卡,冒用陈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共计39597元,冒用赵某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共计39573元。2014年6月,陈某、赵某某因发现他人冒用自己的信用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向邓孝某声称可以帮其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之后,邓某为邓孝某提供假的收入证明,向光大银行申请4万额度的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邓某冒用邓孝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共计39607元。2012年底,被告人邓某向邓某声称可以帮其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邓某向邓某提供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证件,数日后,邓某领取到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以填资料为由从邓某处将信用卡骗走,并予以套现,消费共计99173元。2013年2、3月份,被告人邓某向邓绍某声称可以帮其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之后,邓某为邓绍某提供假的收入证明,向光大银行申请10万额度和4万额度的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被告人邓某冒用邓绍某的二张信用���进行套现、消费。经查,邓绍某的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被冒用95799元,4万额度的信用卡被冒用39992元。2013年,邓某使用假收入证明为其母亲贾某某办理光大银行的二张信用卡后,冒用贾某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经查,贾某某的1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被冒用149991元,4万额度的信用卡被冒用39590元。2013年上半年,邓某从光大银行处申请办理二张信用卡,后邓某持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经查,邓某办理的10万额度的信用卡恶意透支98249元,其办理的4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恶意透支39993元。经发卡银行数次口头、书面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诉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之前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初,被告人邓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陈航、赵丽娟,邓某称自己可以为二人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并为二人制作假证明用以通过审核。邓某领到信用卡后,向陈某、赵某某隐瞒已领取到信用卡,冒用陈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共计39597元,冒用赵某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共计39573元。2014年6月,陈某、赵某某因发现他人冒用自己的信用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向邓某甲声称可以帮其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之后,邓某为邓某甲提供假的收入证明,向光大银行申请4万额度的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邓某冒用邓某甲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共计39607元。3.2012年底,被告人邓某向邓某乙声称可以帮其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邓强向邓某乙提供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证件,数日后,邓某领取到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又以填资料为由从邓某乙处将信用卡骗走,并予以套现、消费共计99173元。4.2013年2、3月份,被告人邓某向邓某丙声称可以帮其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之后,邓某为邓某丙提供假的收入证明,向光大银行申请10万额度和4万额度的信用卡。信用卡领取后,被告人邓某冒用邓某丙的二张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经查,邓某丙的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被冒用95799元,4万额度的信用卡被冒用39992元。5.2013年,邓某使用假收入证明为其母亲贾某某办理光大银行的二张信用卡后,冒用贾某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经查,贾某某的1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被冒用149991元,4万额度的信用卡被冒用39590元。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从光大银行处申请办理二张信用卡,后邓某持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经查,邓某办理的10万额度的信用卡恶意透支98249元,其办理的4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恶意透支39993元。经发卡银行数次口头、书面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综上,被告人邓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543322元,恶意透支共计13824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1.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有光大银行提供的陈某、赵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贾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所办信用卡的开户信息,消费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以及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查询结果、对账单在卷;2.有公安机关调取的poss机交易明细在卷;(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了帮邓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情况;2。证人林某、蒋某某证言,证实邓某欠其钱后用���用卡刷卡还钱的情况;3.证人舒某证言,证实蒋某某带邓某到其所开的美体养生馆刷卡套现的情况;4.证人任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其老板张容办理的绑定光大银行的poss机帮人刷卡套现的情况;陈某、赵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贾某某对被告人邓某帮其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冒用其信用卡消费、套现的情况均做了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多次供述;(四)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对刷卡套现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敏对邓某进行了辨认,确定邓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了多张信用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信用��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681564元,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代理审判员 胡 桃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