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广州欧逻拉服饰有限公司与胡于波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被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0、201号再审申请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被告、(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上述两案二审上诉人]:广州欧逻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华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宋銮,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被告、上述两案二审被上诉人]:胡于波,住广东省广州市米市路。再审申请人广州欧逻拉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欧逻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于波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0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逻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司辞退胡于波,并判令我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我司提供的证据可表明胡于波于2013年4月1日起无故旷工,经多次催告仍未回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我司从未向胡于波出具《解雇信》和《辞退证明》,并已就胡于波在《解雇信》和《辞退证明》私盖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解雇信》和《辞退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胡于波与案外人杨某、冯艳芹恶意串通,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在辞退证明、解雇信上加盖公司公章,偷换劳动合同。(三)二审判决对我司与胡于波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胡于波作为人力行政经理并负责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必然包括胡于波本人的劳动合同。二审期间,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胡于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司与胡于波签订了劳动合同胡于波一方面声称无法接触到公司人事档案及合同,另一方面诉讼期间又提供了他人的劳动合同及自己档案内的资料,明显自相矛盾。(四)胡于波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不实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关于欧逻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于波为证明欧逻拉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解雇信》和《辞退证明》为证。欧逻拉公司主张《解雇信》和《辞退证明》加盖的公章系胡于波私自加盖,但其提供的报警记录、《盖章申请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欧逻拉公司的主张,亦没有证据表明胡于波与他人恶意串通,且欧逻拉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故本案系欧逻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一、二审判决判令欧逻拉公司依法向胡于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欧逻拉公司主张胡于波于2013年4月1日起擅自离职,无故旷工,为自动离职,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欧逻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负责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留档备查。欧逻拉公司主张其与胡于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有胡于波签名的劳动合同为证,但胡于波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欧逻拉公司亦未申请对上述签名予以鉴定,同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欧逻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欧逻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欧逻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欧逻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广州欧逻拉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