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玄XX与河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玄某某,女被告河XX,男,现下落不明。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河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玄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司琪、人民陪审员初洪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1997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河X。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很少联系,双方感情逐渐变淡,且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费抚育至其18周岁时止,双方婚间无财产、债权及债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河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证书二册。欲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7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先锋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10年12月开始与家里失去联系。3、原、被告及河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4、证人卓某某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人经常到原告家做客,与被告也相识,被告于2010年1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5、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内容、当事人质证意见同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河明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系国家民政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2、3、4、5,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四份证据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河XX于1996年7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1997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河X。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很少联系,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且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费抚育至其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另经查明,双方婚间无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河XX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缔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于2010年1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河XX离婚。二、婚生男孩河X由原告自费抚育至该孩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