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王晓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晓龙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龙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佳转200095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沈阳中街•九龙港地下一层商铺一处(铺位号:B1F-D078b)。双方在合同中对商铺建筑面积、价款、交铺及开业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商铺价款,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即2014年5月1日交付商铺。截至2014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处了解,商铺仍未交付,逾期7个月之久。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超过9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已付价款并按已付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解除沈阳中街•九龙港佳转200095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商铺价款人民币111208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1121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22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两个合同分别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合同中的条款,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商铺不可撤销地委托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及统一管理,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与原告拥有的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一致。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第二阶段: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15日止。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2014年5月1日为交铺日,双方在签署《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同时签署《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委托租赁和管理期限从“交铺日”起计算,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交铺交付手续,“交铺日”即视为双方已经履行完相互交铺交付的义务。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答辩人出售给原告商铺使用权的总价为11120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为第一阶段,采用固定收益方式,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十年总计111206元。四、原告与答辩人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生效的合同,具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原告无视这一事实,单方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则应承担《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中其应负的违约责任。五、原告诉求一并解除租赁及委托管理合同既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实,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地下一层D079b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经营使用权的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43年12月15日止,建筑面积3.69平方米,总价款111208元。合同约定“……第五条、交付,甲方预定在2014年5月1日开业,双方约定以该日为‘交铺日’。2、双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签署《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委托租赁和管理期限从‘交铺日’起计算。3、双方约定不再另行办理交铺交付手续,‘交铺日’即视为双方已经履行完相互交铺交付的义务。……第十二条、甲方逾期交铺的责任,1、除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逾期交铺的,按以下约定处理:①逾期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次日起至标的商铺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90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应付的价款,并应按乙方已付价款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其以上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委托甲方租赁和管理,具体分两阶段实施,第一阶段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第一阶段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甲乙双方为了共同培育市场一致同意托管期间的前三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托管费,乙方也不向甲方收取租金(收益),第四、五年,收益率为11%,年总收益为14918元,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分两次支付,第六、七、八、九、十年,收益率为12%,年总收益为16274元;第二阶段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15日止,如乙方继续委托甲方租赁的,甲方每年均按上述标的商铺的实际出租赁金收益扣除10%的服务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租赁方式及租赁价格按当时市场情况确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11208元、给付违约金11121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诉争商铺预定2014年5月1日开业、以该日为“交铺日”、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交铺交付手续、“交铺日”即视为双方已经履行完相互交铺交付的义务,第十二条约定除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逾期交铺超过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综合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条款的内容,已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不再另行办理交铺交付手续,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被告无须向原告交付诉争商铺,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商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价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王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