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云南德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德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云南德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08357-X。法定代表人:刘德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委托代理人赵继松,系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28064-7。法定代表人:毕有权,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大兴村委会宗龙二社**号。委托代理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女,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新政村8组35号,身份证号码:5115241991********,系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89678-X。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土官镇文化活动中心。原告云南德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奎公司)诉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公司)、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松,被告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辉、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福公司因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61版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环德公司、筑福公司因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73版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筑福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旅游产业城一民俗风情小镇一期(二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前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前期工程劳务部分施工。由于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民俗风情小镇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9万元,共分15次委托被告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今,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39万元,尚欠160万元。原告找被告沟通余款支付问题,两被告拒绝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裁如所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806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全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用由筑福公司支付。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筑福公司三方协议并部分履行的行为,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债务而言,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1)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对原存债务的全部承受而非新债务的负担,因而对于原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对承担人亦生效力。通常而言,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使第三人承受该笔债务成为债务人、债务具有可转移性、须经债权人同意。(2)依据三方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总包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乙方的应收工程款项支付乙方所欠丙方前期劳务费用外,甲方与丙方再无任何债务或其他直接关系”,从该款可知,筑福公司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务费支付债务予以认可并愿意在答辩人应收工程款内承担,同时明确该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依据第三条第7款约定“…甲方将乙方所总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决算总额未支付部分中先行扣除”,从该款可知,筑福公司会提前从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提前扣付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用,其表明筑福公司提前扣除劳务费用后将特定承受该笔债务,答辩人可不再承受该笔债务。二、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对该协议的认可、签署表明其同意筑福公司特定承受答辩人的债务。故,筑福公司特定承受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债务自该三方协议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故,答辩人认为应由筑福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协议,并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用。我方认为:1、我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违约事实是筑福公司造成的,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筑福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德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云南旅游产业城民俗风情小镇一期(二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2、《民俗风情小镇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民俗风情小镇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及协议内容。3、银行系统专用凭证7份,证实:被告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按约定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云南德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经质证,被告环德公司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整个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此份合同已经被第二份证据三方协议所取代。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已经明确整个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被告筑福公司,并不是环德公司。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印证了第二份证据,说明支付的主体发生了转移,并不是第一被告了。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明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说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德奎公司和被告环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环德公司将承建的被告筑福公司开发的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前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前期工程劳务部分施工,但未取得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款。2012年8月1日,原告德奎公司、被告环德公司、被告筑福公司签订《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约定:对分包协议中的环德公司所欠德奎公司的前期劳务费用共计299万元共分15次由被告环德公司委托被告筑福公司支付,该款项由被告筑福公司在被告环德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筑福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90000元。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环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三方曾书面约定由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用。2、工程预(决)算书一份,证实: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7017487.93元。3、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实: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郭云洪是开发商老总。4、(2015)禄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已确认第二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代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应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经质证,原告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我方认为环德公司主张的是筑福公司代环德公司进行支付款项,但是答辩状中说明的是债务的转移,相互是矛盾的。对2我方不予质证,因为我方不是当事人。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环德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郭云洪并不是我公司的人,且第四项中德奎劳务160万元付款行为没有经过原告方的认可,我方也没有见过这份付款明细,同时结合三方协议中环德公司应该以委托书的方式向原告方进行付款,与三方协议相违背。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环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是已生效的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提到160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环德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明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说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德奎公司、被告环德公司、被告筑福公司签订《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约定:对分包协议中的环德公司所欠德奎公司的前期劳务费用共计299万元共分15次由被告环德公司委托被告筑福公司支付,该款项由被告筑福公司在被告环德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2013年4月22日,被告环德公司和被告筑福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017487.93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筑福公司对被告环德公司的工程款数据进行确认,确认决算工程款为17017487.93元,扣除各项费用(含德奎劳务费1600000元)后实际应付1646266.3元。因工程款未获清偿,环德公司以筑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做出的(2015)禄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筑福公司与环德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7017487.93元,扣除代付款等款项外,筑福公司应付环德公司1646266.3元。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德奎公司和被告环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环德公司将承建的被告筑福公司开发的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前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前期工程劳务部分施工,但未取得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款。2012年8月1日,原告德奎公司、被告环德公司、被告筑福公司签订《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约定:对分包协议中的环德公司所欠德奎公司的前期劳务费用共计299万元共分15次由被告环德公司委托被告筑福公司支付,该款项由被告筑福公司在被告环德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筑福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90000元后停付。被告筑福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与被告环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017487.93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筑福公司与被告环德公司对工程款数据进行确认,确认决算工程款为17017487.93元,扣除各项费用(含德奎劳务费1600000元)后实际应付1646266.3元。因筑福公司未向环德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环德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筑福公司与环德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7017487.93元,扣除代付款等款项外,筑福公司应付环德公司1646266.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三方协议下劳务费未获足额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德奎公司、被告环德公司、被告筑福公司签订《民俗风情小镇项目二标段云南环德建筑工程公司与德奎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筑福公司先后向原告德奎公司付款1390000元,被告筑福公司与被告环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将未付原告德奎公司的余款1600000元进行预先扣除,随后环德公司在(2015)禄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案件中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筑福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时已将该劳务费1600000元预先扣除,该案判决项中筑福公司应付给环德公司的工程款是已经扣除环德公司应付德奎公司劳务费1600000元后的款项,现判决已生效,环德公司不应再承担该笔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本案中,三方均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表明三方对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将被告环德公司应付原告德奎公司的劳务费支付义务转移至被告筑福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806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三方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案件审理实际,依据公平原则,支持由被告筑福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停付之日起的次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审理实际,依据公平原则支持了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的主张就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德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1343元,由被告筑福公司承担,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环德公司承担260元(已交)、由被告筑福公司承担560元(已交260元,未交300元,未交的300元由原告德奎公司预付),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筑福公司、被告环德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萧天桃审 判 员 汪群荣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