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全水,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水、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女孩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打牌,且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刘桂元、刘桂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4、向水姣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5、刘其军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两人一证,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人的身份不明,证言虚假;证据4、5所述内容完全雷同,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人身份不明,证言虚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6、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问话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7、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并未分居生活;8、小孩刘某乙的预防接种告知书,用以证明小孩刘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9、小孩刘某乙与被告母亲的照片,用以证明小孩刘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10、收据,用以证明小孩随被告生活,小孩学费、生活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7、10虚假;证据8、9属实。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两人一证,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人的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证明人身份不明,且叙述内容过于简单概括,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中关于原、被告结婚生小孩的事实及小孩由被告母亲带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收据的内容过于简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女孩刘某乙,小孩刘某乙现由被告母亲带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0年5月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有小孩,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和宽容,多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