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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到原告的理疗店理疗时认识原告,2006年年底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26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自2013年9月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综上,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婚内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长期不��悔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分家协议、说明书复印件、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郑某某无答辩。经庭审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的有效证件,上列证据均与本案相关,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16张、分家协议、说明书复印件、离婚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事后被告反悔协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到原告的理疗店理疗时认识原告,2006年年底双方自由恋���,2007年1月26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子,原告婚前有一女,均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为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曾经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自2013年9月起原告认为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一家在雅安市名山区的房屋因征地拆迁安置有住房一套,购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69号住房一套。2015年2月2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事后被告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子女,共同勤劳持家,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其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相处,应当相互信任、彼此忠实,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彼此缺乏沟通,以致酿成离婚诉讼,双方均应反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婚内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忠诚、信任,互相理解尊重,加强沟通,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夫妻间的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双艳